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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31號
原      告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被      告  薛吳雪  
            薛樹仁  

            薛樹華  
            薛樹德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科處罰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被告科處罰鍰。經闡明及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迄未補正。查原告起訴原因事實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