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9,754元(計算式:本金596,919元+本金2,387,683元+均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同年7月17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共5,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8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