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17號
原 告 爾灣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9,548元,其中58萬9,62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其餘23萬9,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中段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2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4,652元(計算式:829,548+〈589,623÷365×187×0.05〉=844,6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