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提起確認之訴,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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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確認之訴」之性質,惟原告起訴聲明具體未表明係確認「何人」對被告之「何種」債權「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核非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難認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請原告依限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提出補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承上所述,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進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註:本件原告以其受讓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施義權之借款債權,聲請對施義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嗣就該扣押命令部分聲明異議,主張施義權於被告之保單號碼A0000000號終身保險,保險解約金計算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為新臺幣(下同)165,310元,惟原告主張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實為667,550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27頁)。倘原告聲明實為請求確認「施義權」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在667,550元之範圍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因低於原告聲請對施義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210,672元(見本院卷第15頁),故應以價低者即210,67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元;若否,則請原告自行核算,並均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