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上列原告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04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948,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2,5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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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本金 922,037 + 利息等 26,82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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