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江家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逸居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2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0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