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文田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37,653元(計算式:本金4,0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98,674元+本金4,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08,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37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1,8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