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49號
原 告 舜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