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馬毓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306元;㈡給付原告4萬5,527元;㈢給付原告33萬0,462元,及前三項本金均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給付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90萬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7,558元(計算式:78,306+78,306×〈7+172/365〉×0.05=107,558,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2,534元(計算式:45,527+45,527×〈7+172/365〉×0.05=62,534);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3,910元(計算式:330,462+330,462×〈7+172/365〉×0.05=453,910);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8,5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2,592元(計算式:107,558+62,534+453,910+908,590=1,532,5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另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明「蔡明興(法定代理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應說明被告究係為何人(僅蔡明興或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陳報全體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