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古得愛迪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娜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補正蓋有原告大小章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依股權轉讓協議書所取得之星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包含56,000股及76,000股),經歷股份分割(1:100)後之現存股份數量,即合計13,200,000股,並包含其孳息、配股、配息及因股份分割、轉換或其他資本變動所生之一切對應權利,返還予原告,或依原告指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按其原取得價格,將前開股份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本院前以民國115年6月24日函闡明及命原告補正星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淨值、訴訟標的價額、書狀之欠缺,且諭知蔡忠旺未釋明有資格擔任訴訟代理人,不許可蔡忠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原告已於115年7月1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起訴程式仍不合法。茲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1股淨值乘13,200,000股),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算方法可參司法院網站),補正蓋有原告大小章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