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866元,及其中23萬5,789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聲明後段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9,800元(計算式:本金574,866+利息235,789×〈9+46/365〉×0.15+違約金235,789×〈183/365〉×0.015+違約金235,789×〈8+196/365〉×0.03=959,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