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7日)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違約金共計2,003萬1,992元(計算式:20,000,000+20,000,000÷365×26×2.22+20,000,000÷365×3×0.222=20,031,99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3萬1,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85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萬6,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