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周靜宥
鍾議賢
鍾義松
郭庭煌
林佳慧
王智羣
王宗威
曾芝樺
侯惠真
潘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裁判費,予原告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而生不當限制他原告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13,
920元(計算式:864,000+818,880+826,800+895,920+738,480+6
42,240+596,400+698,400+835,200+597,600=7,513,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