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大規模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辰憲
洪筱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1,482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3,13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