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翊超(原名:葉貫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8,2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其聲明後段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5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9,492元(計算式:本金698,252+利息698,252÷365×82×0.064+違約金600×2=709,4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