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錫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9,954元,及其中本金53萬6,433元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共計1,764元(計算式:536,433÷365×8=1,764)。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1,718元(計算式:549,954+1,764=551,7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