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巴士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8,33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其聲明後段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2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4萬7,690元(計算式:1,838,331+〈1,838,331÷365×79×0.0222〉+〈1,838,331÷365×47×0.00222〉=1,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