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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威羽  (住所未陳報)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76,361,79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44,5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系爭債權本金及該債權於起訴前已屆至利息之合計」,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不合法,但可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於新臺幣(下同)2,780,0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076,361,797元(計算式:2,780,030,000元+106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96,331,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44,54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