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7號
原 告 甘美月
康承芳
康芷菱
前列甘美月、康承芳、康芷菱共同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遲交屋利息等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565,425元(計算式:16,513,945元+19,954,385元+18,097,0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7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元,尚欠50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