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0,71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6萬7,286元。其聲明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1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8,649元(計算式:560,718+560,718×〈4+170/365〉×0.16+67,286=1,028,6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