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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04號
參  加  人  吳漢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劉仁偉與被告鄭宏榮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參加人以其乃易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發現被告有如原告指摘之不法行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易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為被告否認及拒絕,因而認其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勝訴,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參加人迄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0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