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碩亨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78萬1,098元,及其中164萬4,908元,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萬9,584元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利息均自115年2月5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8,668元(計算式:1,781,098+〈1,644,908÷365×21×0.07〉+〈109,584÷365×21×0.1499〉=1,78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4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1,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