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 告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就系爭土地(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50筆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53筆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調被告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正買賣案件實際資訊查核所提供之113年6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萬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