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正憲對被告保單號碼AGC0000000及AT00000000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3萬0,084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0,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原告第㈠、㈡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0,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