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310,423元(計算式:本金1,309,931元+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同年月22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