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6,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07,9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2,0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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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本金 896,350 + 利息等 11,56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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