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98號
原 告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訴訟代理人 游淑君律師
被 告 日商石井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樋口隆之 HIGUCHI TAKAYUKI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591萬4,908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12萬5,4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億7,404萬0,353元(計算式:165,914,908+8,125,445=174,040,3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萬0,6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8萬0,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