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04號
原 告 李彤縵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1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793元(計算式如附表)。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即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5年4月1日製作定於115年5月2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4、5所列受分配金額共295,545元。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排除全部執行事件之利益,即上揭分配表執行所得金額608,475元。依上揭說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第一、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核為479,793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第三項聲明既為撤銷全部執行程序,與第一、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部分取其高者,餘部分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08,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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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本金 68,039 + 利息等 411,75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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