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15號
原 告 周旭明
葉淑娥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旭明新臺幣(下同)277,8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娥277,03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經核原告周旭明、葉淑娥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