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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呂嘉正間請求確認債權人承受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新臺幣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5年度審補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