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6,09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41,530元(計算式:626,094元+自114年12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3,636元+違約金1800元),應繳裁判費8,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