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63號
原 告 陳威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霖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其利息之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1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及起訴前之利息債權總額為921萬7,136元(計算式如附表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萬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1:
附表2:(幣別:新臺幣,利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2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