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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7號
原      告  李憲定  


            趙淑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俐蓉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7,2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34,49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