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7號
原 告 李憲定
趙淑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俐蓉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7,2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34,49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