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64,8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115年6月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64元計算,核為新臺幣(下同)27,363,214元(計算式:864,829.78元×31.64=27,363,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71,3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