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847元,及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847,9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23,14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2,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6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