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44號
原 告 立勤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梓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價金【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債權,見本院卷第19頁】新臺幣(下同)3,897,280元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加以定之,即以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3,897,2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合併計算,而被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7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6,912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