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食而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真真
被 告 朱淑惠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1,401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