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7號
原 告 俊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本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晟利工程行即紀坤利
李冠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5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晟利工程行即紀坤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李冠陞應給付原告2,64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645,816元。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5,8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