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敏峰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7,254元,應徵收裁判費19,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5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