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31號
原 告 羅啓銘
高昆鼎
林榮吉
李東榮
李東海
李秀華
原 告 李麗華
高榮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乾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6月1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90萬5,24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6,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