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5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不明 車號000-0000」,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