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88號
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而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於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於公司法第4條另明定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若該仲裁判斷係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駁回之請求金額為核定依據;若該仲裁判斷係命其給付一定之金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該命給付金額為核定依據。
二、經查,原告非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型態為何,是否係依照薩摩亞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公司法修正前業經我國認許登記為外國公司、或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目前是否尚存續、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仍為林品雅各節,均涉及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與否之疑義。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5年5月19日所為112仲聲和字第05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23至205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者為駁回原告請求【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63,344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不利於原告部分定之,依原告於115年6月23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905計算,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6,687,990元(計算式:美金1,463,344元31.905=46,687,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87,99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372元。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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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應提出其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現仍為存續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原本),或其於115年6月23日起訴時迄今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 |
| 原告應提出林品雅自115年6月23日起訴時起迄今仍為薩摩亞智慧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薩摩亞智慧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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