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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莊秉豐  
被      告  赫綵設計學院(即赫綵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課程契約存有重大程序及實體瑕疵而屬無效,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等語,然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