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2,3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聲明後段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26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5,194元(計算式:1,062,305+〈1,062,305÷365×178×0.16〉=1,145,1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4,019元,尚應補繳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