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榆真
汪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趙 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榆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寶明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移除。」其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80萬元,應徵2萬2,560元;第㈢項聲明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060元(計算式:22,560+4,500=27,0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