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晶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潤   
訴訟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荷晶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收案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惟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本意向書及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卷第16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