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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尚餘8,410元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