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凱利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楊麗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第1至2項所示,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惟依上說明,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較為相當,自較適宜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8,912元【計算式:5.59㎡(原告陳報占用面積)×516,8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補字卷第17頁)=2,888,912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777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9,689元(計算式:2,888,912元+450,777元=3,339,689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5,313元,尚應補繳5,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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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楊麗霜等6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上,並共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 被告林楊麗霜等6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7,513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