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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周妍庭  

            廖家敏  

            陳欣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末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各受讓訴外人黃靜宜、江瑋芝、林翠玲各與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5、105、185頁),惟該條款係被告事先單方擬定,原告無磋商或變更該之機會及可能性。又系爭契約買賣之不動產位在臺中市,原告住所地亦位在臺中市,則其至本院應訴,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較不利於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為法人,經濟上較具強勢地位,由其前往臺中市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經查,原告上揭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主張,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應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次查,原告陳欣萍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已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5頁),原告陳欣萍應受之拘束,但仍向本院起訴,嗣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不動產所在地及原告陳欣萍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