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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湯維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